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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出台,标志我国个税税制从“个人主体”向“家庭主体”过渡,或者说代表了模糊的“家庭制”的萌芽。从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条文来看,总的来说,采用了“个人收入-家庭支出”的综合模式。该办法是一项“摸着石头过河”的勇敢创新,对于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宪法等层面,未明确规定具体税制,税制的变动语焉不详。在此情况下,此种综合模式的具体条文、具体操作可能存在违背相关宪法精神和法律原则的深层问题。在此,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为例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开展讨论。

假想情况:婚前A、B各自贷款分别按揭一套房(共两套房),登记在各自名下,婚后继续还贷,仍在各自名下,具有其余必要条件。

 

依据条文:婚前A、B各可扣除住房贷款1000元,共2000元。依据第十五第二款,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如A扣1000元,则B不可再扣。或者,婚后,A、B可各扣500元。总之,婚后A、B共可扣1000元。

讨论1:该方法可能违背宪法相关精神。

从纵向时序来看,婚前A、B共可扣2000元,婚后两人共可扣1000元。结婚,反而导致A、B损失了财产性利益。若贷款期间A、B离婚,则可能A、B又共可扣2000元。时序上“婚前-婚中-婚后”存在“财产性利益”波动。

从横向空间来看,相较同龄未结婚但也贷款买房公民而言,婚后A、B,各可只扣500元,少扣1000元。

 

这样,婚姻本身实质上导致公民财产利益的损失,导致婚姻行为“权利-义务”不对等,可能违背宪法相关精神。当然这可能是一种间接的可期待性利益,而不是直接的实际利益的损失。此处仍值得讨论。

讨论2:该方法可能违背行政法律原则。

婚姻登记作为一项行政确认,是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证明或明确,本身具有“中立性”,不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而以“婚姻”关系,挂钩相关个人利益,存在违背“中立”原则的可能性。

 

此外,时序上的财产利益波动,可能违背了行政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民“信赖利益”。

 

 

讨论3:“个人收入-家庭支出”可能存在民法上和会计上不匹配问题。

 

 

 

 

一方面,从个人的资产角度来看。理论上,婚前A、B各自贷款分别按揭的房子,婚后,如果是用个人财产继续还贷,理论上仍属于A、B各自房产;婚后,若用共同财产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理论上,仍应归属于个人财产。

 

 

所以,婚前A、B各自贷款分别按揭的房子并不计入“家庭房产”,或者说不是“共同财产”,仍应计入“个人财产”。从而,从个人A角度,贷款利息仍归属于A自己资产对应支出,不能因为婚姻而减少扣除。

另一方面,从个人负债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所以,婚后,个人A贷款并还贷的房屋若属于婚后AB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则此贷款利息支出才转换为AB共同债务,否则仍是A个人债务。从而,若婚后AB选择共同居住在A的房子,却选择一套购买的住房(假设B的房子)由B扣除1000元,则可能A无法因自身债务享受扣除。

 

这样,“个人收入-家庭支出”存在民法上“权利-义务”和会计上“资产-债务”“收入-支出”不匹配的情况。

综上,这种住房贷款利息扣除的“权利-义务”不匹配存在一定的法律不一致性,且住房贷款专项附加扣除不同于其他(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毕竟,宪法规定了公民具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赡养扶助老人的法定义务。

 

因此,国家在个税税制“家庭主体”过渡期间,应当更加注重“家庭”的定义和法律上“共同财产”、“权利义务”等概念的结合,更加注重个税税制“个人主体”向“家庭主体”过渡中各概念在各阶段的衔接,只有在概念上厘定清楚,才能宏观地在规划上把握个税向“家庭主体”过渡中各操作的流变过程,使个税“个人收入-家庭支出”的综合模式能够得到更多行政法部门和相关法律部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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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凯

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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斜月三星方寸台,中西九畴无穷天。三乘万法终一体,三观三玩始道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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